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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餐饮加盟店、直营店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2017-01-03 11:07:21    点击数:1966    来源:    作者:

劳动者到本案类似连锁经营企业工作时,应当查明企业的经营性质,明确用工主体,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妥善保存,以免出现类似本案中用人单位以个体工商户进行加盟而规避用工责任的情形。 

用人:餐饮加盟店、直营店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11年,王某通过某餐饮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餐饮公司)培训进入餐饮公司芙蓉南路店工作,双方签订了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半年之后,王某至餐饮公司林大路店(简称林大路店)工作,2013年10月,王某与餐饮公司签订了林大路店店长目标责任书,任该店店长,任期为劳动合同期。2015年10月王某与房东续签了门面租赁合同。2016年8月底,王某突然被告知店长职位被撤销了,无职位可供安排。于是王某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餐饮公司支付二倍工资66000元、拖欠工资6000元以及4个月的经济补偿24000元。案件审理中,餐饮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2014年12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芙蓉南路店、林大路店仅仅是商标授权加盟,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自负盈亏,劳动合同到期后王某与各加盟店存在劳动关系。

二、为了维护品牌的形象,公司会统一对全国加盟店进行日常指导,包括放假的安排等。

三、王某的工资不由我们支付,是林大路店的出纳小陈每月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的。

四、店长目标责任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任期至劳动合同截止日,不能说明2014年12月1日以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查明,王某的工资从入职以来一直由小陈支付,小陈既是林大路店的出纳也是餐饮公司的出纳;王某每月都要到餐饮公司参加月度会,且在每个法定节假日都会收到餐饮公司下发的节假日放假通知及排班安排表的邮件。

最终王某与餐饮公司在当地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餐饮公司支付王某40000元。

争议焦点:王某是与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林大路店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餐饮加盟店、直营店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案例评析: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结合本案,王某、餐饮公司和林大路店都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某从事的餐饮服务也是餐饮公司和林大路店的业务组成部分。那么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就是王某受谁的管理,谁安排王某工作。2014年12月1日前,根据劳动合同,王某与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王某代表林大路店与房东续签了门面租赁合同;王某每月都参加了餐饮公司的月度会议;节假日期期间王某的邮箱都会收到餐饮公司发送的关于放假安排及排班安排表的邮件;王某的工资从入职以后一直由小陈支付。以上都表明王某在2014年12月1日后,仍然是林大路店店长,受餐饮公司的管理,从事餐饮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另餐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大路店与餐饮公司系加盟关系。因此王某与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般来看,连锁经营通常采用直营店和加盟店两种模式。不管这两种模式在运营管理、法律性质及员工劳动关系归属等方面存在哪些不同,认定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归根结底还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劳动者到本案类似连锁经营企业工作时,应当查明企业的经营性质,明确用工主体,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妥善保存,以免出现类似本案中用人单位以个体工商户进行加盟而规避用工责任的情形。同时,员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应保留好相关证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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